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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发布时间:2022/05/18|来源:|专栏:诚信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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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信经营、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行业标准建议,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引导职业道德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依法及依照有关规定推进审查起诉、调查取证、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环节公开,提高司法效率 ,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乡风和农村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农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关联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赋能,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信用主体的信用金融服务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融资成本。


探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信用金融产品,提高信用贷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等内容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课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依法公布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信用应用场景,给予守信自然人相应的优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通报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单位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等情况。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信用主体有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非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更正。


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依据被改变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有权处理的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协助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